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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发布日期:2007-9-4 16:38:12   浏览数:   字号:〖
 

    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华侨捐赠工程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落成后,由侨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十九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依法予以相应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并由侨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定期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
    受赠人应当每年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侵占、挪用、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偷税、走私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海外华人及其社团、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捐赠人向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发展公益事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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